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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

摘要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0年3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3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县和户籍不在自治县而在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方人口发展状况,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第十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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