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12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晚育,实行
计划生育。
三、
结婚、
离婚必须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坚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
干涉,严禁
买卖婚姻。
四、禁止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禁止“戴天头”,不许干涉寡妇
再婚。
五、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
法律保护。
六、本规定只适用于在本自治县居住的土族、藏族、回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少数民族中的
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