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
行政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
公民。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科技要面向经济建设,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导所属各部门做好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人员的群众团体。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它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它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条 农业科技进步工作,应充分发挥县(市)、区、乡(镇)、村科技活动,加速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技机构,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科技计划,并要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以调离
辞职等方式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坚持科学决策原则,加强软科学研究,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制定科技发展规划、政策,确定重要的科技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应把科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进步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
执行情况;科技进步的计划实施情况;科技进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并将其纳入企业经营承包
责任制和厂长(
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之中。
企业科技进步应注重先进设备和技术工艺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试制和开发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改造旧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工艺,鼓励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
发明创造,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推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建立评定科技进步单位制度,对先进的县(市)、区、村,授予相应的科技进步荣誉称号;对先进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定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科技进步先进单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计划,分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专项科技计划。
第十五条 编制科技进步计划的依据:
(一)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
(三)国家、省、市有关科技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计划的编制:
(一)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专项科技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政府有关综合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研究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个人开展科技研究开发和
发明创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从事以电子信息、生物与海洋工程、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全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应坚持自主研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相结合,以发展基础技术和高新技术为重点,并要注重配套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可围绕下列重点选定项目:
(一)赶超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与产品;
(二)带动行业发展的技术与产品;
(三)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技术与产品;
(四)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技术与产品;
(五)适应市场需求、能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的成果经
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鉴定不合格的,不准投入生产和
使用,不得推广和转让。
第五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应坚持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面向生产、面向社会,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县(市)、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落实责任,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
保证。对在行业发展中能产生重大影响、明显节约能源、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的计划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可通过技术市场,利用召开技术交易会、信息发布会和兴办中介服务机构等形式,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移。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科技、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和管理,依法保护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严禁非技术性商品、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五条 工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技术上先进成熟、辐射力强、覆盖面广、能尽快实现产业化的科技成果,并要加强扩大试验和生产性试验,搞好技术配套。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易形成规模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在典型示范和区域试验的基础上,大面积组织推广应用。鼓励农业技术示范乡、村、户(乡镇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发挥其在
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结合经营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推广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所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委同意,税务、物价等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
税收、新产品试销价格等优惠政策;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引进与出口
第二十八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提高科技水平;组织技术及其产品出口,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市科技、计划、经济、经贸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技术进出口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要坚持技贸结合、工贸结合,要重视
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以利于促进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有利于发展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
第三十条 对引进的技术,应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配套技术攻关,尽快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对重大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应纳入市国民经济计划,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积极拓宽技术出口渠道,增加技术出口。鼓励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技术附带设备、劳务。
市科技、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出口的审查和管理,保护
知识产权和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二条 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新产品或替代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及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审批,可优先列入市新产品计划,并享受税收、价格、信贷等
优惠待遇。
出口技术及其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确认,其换取的
外汇留地方部分,头两年全部留给产品出口单位用于弥补出口产品亏损,结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作为技术进步基金。
第七章 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实行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以及企业、院校、科研单位之间的科技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四条 科技联合与协作,应本着自愿与互利的原则,可由政府组织,也可自行结合。联合与协作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
合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应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联合与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资 金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其中财政划拨的科技三项费用(指用于新产品、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实际支出的1%拨款,并按高于财政增长速度逐年增加。政府对科研单位更新改造和重点试验基地建设,应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乡(镇)人民政府也应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集中一定的贷款额度,支持科技进步;对列入国家、省、市科技进步计划中的科技进步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落实贷款。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各项科技经费,保证全部用于科技进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工交企业,应建立科技进步基金。
(一)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财政划拨科研经费的一部分;
有偿合同返还的经费;金融部门的专项科技贷款;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二)工交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国家、省、市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企业税后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一部分;新产品
减免税金。
第三十九条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用于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重点试验基地(室)建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由同级科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
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技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财政、税务、工商、金融、
司法等部门视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因领导不力、工作失职等原因,致使科技进步项目无法进行的,收回全部拨款和贷款本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
行政责任以至
刑事责任;
(二)截留、挪用科技经费或不按规定提取科技进步基金的,除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截留、挪用或所欠资金划拨到市科技进步基金;
(三)对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给予
没收非法收入、
罚款、停业整顿、吊销
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