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海口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2009年4月1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
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
外国人、华侨、香港
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
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非本市
公民授予海口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
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海口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经济、社会、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其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对提高本市知名度发挥重要作用的友好人士;
(六)在本市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荣誉市民的人选,由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或者聘请(邀请)单位、受益单位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一)荣誉市民人选属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申报;
(二)荣誉市民人选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申报;
(三)荣誉市民人选属其他非本市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申报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申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申报表》;
(二)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三)被推荐人的主要事迹材料;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审核和
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经市人民政府评审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
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荣誉市民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
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
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经常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向其通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十条 荣誉市民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
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
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27日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境外人士、国外专家及友好人士以“海口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