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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8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资金保障、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的原则,
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应当符合下列
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
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九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
听证。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及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严格加以控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速度和人口增长需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
条件对城区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表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
住宅。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五条 依法
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
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场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正门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垃圾站、
机动车停车场及妨碍学生通行安全的设施,禁止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机动车减速缓行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保证
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单位、
责任人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教育、
审计和监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的,由教育、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将校舍及其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