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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摘要

 【全文】

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0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8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进行营运,为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施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安全便民、经济快捷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鼓励公共交通企业使用环保型和节能型车辆、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布局调整、环境保护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保证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预留停车场、交通枢纽站以及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停车场、回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调度室、候车亭、站牌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将公共交通场站及配套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改造时,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专用道,保证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其样式、规格、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放弃产权或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还建。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点、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设置,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特许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运营权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无限期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二十六条 营运线路需要临时变更的,应当经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实施之日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公共汽车暂时不能营运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公共交通车辆时,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服务规范、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等设施,并备有车票凭证;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配备其它方便乘客的设施;

  (八)车客车貌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五)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甩客或掉头;

  (七)禁止吸烟、接打电话;

  (八)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九)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排队乘车,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不得使用过期或伪造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营运安全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汽车车站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逃票、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乘车证;损坏车辆设施及妨碍行车安全;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司乘人员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动物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拍卖、无限期或者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授予新开辟线路经营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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