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0日)修改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1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
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
责任人;所有人与
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
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
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
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
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
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
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
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
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
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