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2月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11日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
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
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
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
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
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
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
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
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
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
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
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
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