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与中国的离因损害赔偿相区别,在前文中把离婚损害赔偿称为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到了还其本来名义的时候。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再完善也无法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在论及此问题的时候,多混淆这两种具有不同目的的制度。建议在离婚的财产法效果中引入此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就赔偿请求权主体而言,应当是无过错方,此处“无过错”应当与离因损害中的无过错作同一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当限于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配偶。
第三,就赔偿的范围而言,应当明确规定包括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第四,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和与婚姻的本质相联系的期待权。具体来说应当包括确已发生的损害,以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比如有过错方承诺的对于无过错方的赠与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