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赔偿概述
二、对财产的侵害
财产损害的赔偿,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应负的赔偿责任。对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害,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能返还原物的,要返还原物;原物损坏但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或按照被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
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这叫全部赔偿原则。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尤其应该注意三个问题:①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标准搬到民事责任上来。在民法上损害赔偿范围,完全是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等,通常对于确定侵权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②不能把实际损失只理解为直接损失。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特别是间接损失,否则,就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赔偿。③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二、人身损害的赔偿
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指对他人身体的侵害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人身伤害可分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三种,与之相应,人身损害的赔偿也有三种情况。
(一)一般伤害的赔偿
一般伤害,是指经过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会造成残废的伤害。致害人造成这种伤害,其赔偿费一般应包括以下三项:①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必要的营养费;②受害人治疗期间的必要的专人护理费和看病(必须是与因侵权引起的伤、病有关)所需要的交通费;③受害人的误工工资或劳动收入。前两项的赔偿应以医院为受害人治疗所开具的诊断书和各种单据为依据。后一项,原则上应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三、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人身残废,这是指受害人身体遭受严重损害,经过治疗后不能恢复健康,致使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这类伤害,治疗期间的赔偿办法,所涉及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专人护理费和经批准后转院的转院费、误工工资或劳动收入等,均按一般伤害的赔偿处理。治疗后证明确属残废的,则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有无可能减少原薪,是否享有劳保待遇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致害人应该赔偿的数额和生活补助费。受害人致残需要安装必要的器件如假肢、假眼睛等所需费用的,应由致害人负担;以后需要更换的,更换所需费用,也应由致害人负担。
(三)致人死亡的赔偿
致人死亡,致害人除需承担抢救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应根据死者生前实际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多少来确定,至于具体数额,既要考虑受害人一方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致害人的负担能力,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
四、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失,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看,对精神损害要追究民事责任的问题已是一个客观趋势。《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比较原则,难于操作,而且保护范围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者范围要比《民法通则》规定的宽得多。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标准和数额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一些人把人格商品化,不允许那种无边无际的所谓索赔要求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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