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虽不同时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法律规定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与致害者有关的组织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这类侵权民事责任,称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指:
一、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它特殊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并不由行为人直接负赔偿责任,直接承担责任的是行为人所在的单位。
法人承担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条件:①损害必须是法人的工作人员所造成。如果损害并非法人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致,则损害与法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②损害必须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造成。法人的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并非都是代表法人的,只有在执行职务所为的行为,才是代表法人行为。③损害必须是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过错而造成。
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等于免除了其工作人员应负的责任。法人可根据其工作人员过错的程度和认错态度,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责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只是法人与其工作人员的内部问题。法律并不要求工作人员与法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是指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施行某种措施或决定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损害必须系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所造成。在我国,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上述机关供职的人员。②损害必须系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③损害必须系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所造成。换言之,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对于执行职务中的合法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
三、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①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②损害的发生与该产品质量具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凡产品致人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只要其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证明消费者、购买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产品致人损害若系有效期限已过,或受害人的故意、重大过失、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被告可以申述理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产品责任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任何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但受害者一般不得直接向产品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要求赔偿。责任承担者中的一方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应当按各方的责任向其他责任者追偿。
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管理,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只须存在损害事实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行为人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的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①必须有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②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③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若系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于缺乏主观上的要件,因而对其本人来说是无法成立的。然而,被监护人对自己行为不负责,并不等于他们所造成的损害可以不了了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对他们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一般认为,法律关于双亲和其他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所负责任的规定,是以过错的法律推定为基础的。因此,处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具有监护关系作为确定由谁负担责任的依据,而应当具体分析损害是在什么条件下造成的,哪个监护人在当时条件下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过错。对于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了监护责任的人,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反之,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或组织,当自己的被监护对象造成他人损害而不能证明在管教上没有过错时,就被推定为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七、饲养动物及其他原因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动物,一般指人工饲养的猛兽、家畜和家禽等,不包括微生物之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管理上的一种责任。但各国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大体有两种:①无过错责任原则。指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问其所有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法国、德国。②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指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依动物的种类和性质,已尽相当注意之管束或虽然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免其赔偿责任,如日本、瑞士。
在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两个免责条件: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②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
(二)其他原因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种责任的构成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过错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以后,在有些情况下(如双方均无过错等)还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据实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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