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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侵权行为

摘要

   一、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

  (一)侵权损害事实

  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既然是对损害进行赔偿,当然须有损害事实,才有可能发生赔偿的问题。

  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损害依其性质和内容分,有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和心理上的精神损害两种。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可能是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物质财富实施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也可能是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违法行为所致。心理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人格受侮辱,名誉受毁损等。损害应该包括直接损害间接损害。两者都是损害事实。

  (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即使有损害事实,也不能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又一要件。

  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谓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作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所谓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作而行为人没有作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有无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最主要的要看两条:①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有作为的义务;②负有一定义务的人在当时是否具备了履行的条件。行为人只有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并且具备履行条件而不履行,才能认定其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总是违法的,但是,也有些行为表面上似乎是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而行为本身却是合法的,因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例如,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等,都属此类情况。当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失误,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仍须负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虽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与此无关,还不能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又一要件。

  在认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时,要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所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多因一果,还要把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别开来。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但仅凭单纯的客观因果联系,也不能就此得出行为人应对损害负责的结论。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还决定于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和法律对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

  二、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一)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所包括的三个方面的内容之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人。所谓责任能力,就是一个人具有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和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实施违法行为人属无责任能力人,则不能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责任能力者无责任”,这是各国立法司法的通例。

  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民事责任。当然,也有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特别是患病(主要是精神病)的缘故,虽到成年的年龄,却不具有责任能力,这是例外。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违法,法理学上称主观违法。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是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预见到或能预见到但竟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是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为依据。而应注意和能注意的标准,则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来决定,不能作主观抽象的理解。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如何,这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了。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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