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姓名权指
自然人决定、
使用或变更自己姓名的
权利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姓名是标识自然人的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也是自然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在
法律上,姓名是使法律上的抽象主体具体化的技术。法律上的姓名应作广义解释,即不仅指
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姓名,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所谓“字”、 “号”。而童年的乳名以及绰号,则不属于姓名。
(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即自然人自己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决定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的
基本人权,也是主体自治和自律的表现。一般而言,自然人要决定自己的姓名需有
意思能力,因此,只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自主决定其姓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应由
监护人决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
监护人同意。在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
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应当尊重其命名权,而不应妨害
本人行使这一权利。
(2)姓名
使用权。指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以明确自己的身份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是独立主体资格的标志之一,因此,自然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使用自己的姓名才能取得
民事权利和承担
义务。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必须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如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文书的签署、证件的
签字以及向
法庭作证等。其他场合使用姓名不受限制。自然人的姓名也可以依法允许他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使用,如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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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姓名
变动权。这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变更姓名应依规定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户籍簿及身份证上作相应的变更。但此仅限于正式姓名。非正式姓名的变更不受限制。一些
国家民法典以及中国《
民法通则》规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
干涉他人使用、决定和变更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旷日费时。为了避免
民事诉讼耽误农时,影响生产,明确规定了
受理期限,“自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三月三十日为农闲期,在此
期间提起的田宅、
婚姻、债负等民事
诉讼始予检校(受理)。农忙期间,除非先有文案及交相争夺者,不予受理。”此外,这种政策也为
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
休讼主义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逻辑和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效益已经成为重要的价值目标。许多国家纷纷修改本国的
民事诉讼法,限制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达到公正、节省、快速解决民事争议的目的。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是:
(1)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
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此
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化表现。
(2)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姓名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其性质有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姓名权具
所有权性质,像所有权一样属于
绝对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第二种说法是,姓名权是
无形财产权,姓名权是无形的,特定情况下会带来经济价值。第三种说法是,姓名权是
亲属权,姓名是一定
家庭的标志,姓名权的发生源于
亲属关系,属于亲属权的一部分。第四种说法是,姓名权是
人格权,自然人以其姓名与他人交往,并以其姓名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与人格利益,与
生命健康权、
名誉权一样,所以是人格权。此四种说法,第四种关于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正确。民法通则是在第五章第四节“
人身权”中规定姓名权的。姓名权与生命
健康权、
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
婚姻自主权等放在一节之中,并没有再作分类。但理论上,人身权一般分为人格权与
身份权两类,将民事主体自产生就依法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归入人格权,将民事主体获得了特定身份才享有的权利如荣誉权等归入身份权。按照这个
标准分类,姓名权应作为人格权,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四、《
户口登记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