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权为亲属之间的权利。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包括血亲、配偶和姻亲。狭义的亲属不包括配偶关系,仅指血亲和姻亲。
亲属权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亲属权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
作为身份权,其具有与其他身份权(如亲权、配偶权等)相同的绝对性、专属性,这是亲属权的基本属性。亲属权与其他身份权不同的是,其不仅基于血缘关系而生,还基于婚姻关系而生。
2.亲属权具有派生性。
亲属权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但其取得、消灭都依赖于配偶权或亲权,例如兄弟姐妹关系附属于亲权而产生;岳父则附属配偶关系产生;由于收养使生父母亲权关系消灭的,基于生父母产生的亲属关系也消灭;妯娌或连襟因为离婚而消灭,因此亲属权表现出一定的附属性。
3.亲属权效力具有补充性。
法律规定了亲属权内容,但是这些内容并不必然地表现出来,相对于亲权和配偶权而言,亲属权是一种补充性的权利,只有当亲权、配偶权不行使或无法行使时,亲属权才得以实现。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父母基于亲权对其有当然的监护权,其他亲属并没有监护权。当父母不履行监护义务或者因死亡无法履行时,才由其他亲属顺位承担监护义务,当然在个别情况下,亲属权也可以独立行使,例如宣告失踪权,不需要等到亲权或者配偶权不行使或者无法行使时,其他亲属权人才可以行使。
4.亲属权主体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每个人都以自己为中心存在于一定的亲属环内,其亲属根据血缘或婚姻的远近环绕在个人周围,环绕的亲疏产生了亲等,所有的亲属共同构成了亲系。但是法律并不是对所有亲属都承认并赋予一定的亲属权,由于亲等不同,与自身关系紧密程度自然有差异,对自身的利害关系亦不相同,此为人性必然。太远的亲属,由于对自身已经漠不关心,法律也无必要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不成为亲属权主体,也就不成为法律上的亲属。
世界各国法律中,对亲属权并无专门的统一规定,而是散见于民法、诉讼法之中,我国法律亦然。概括而言,亲属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1.抚养、扶养权。
《婚姻法》第22条、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对于(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抚养或扶养都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资助,同时也包括精神上的扶助、身体上的照护等内容。
2.赡养权。
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2条还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 (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也不仅限于经济上的资助,还包括精神上的安慰、身体上的看护等内容。
3.代理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亲属之间有代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14条的规定,有监护权的亲属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代理权,《刑法》第98条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也规定了近亲属的诉讼代理权利,第78条规定了同住的成年亲属有代收诉讼文书的权利。
4.申请宣告自然人状态权。
即申请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21条规定,宣告失踪以后,由其亲属对财产进行代管。《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民事诉讼法》第 170条规定,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宣告失踪和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没有规定行使的顺序,亲属可以在被宣告人或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之前申请;而宣告死亡则有行使顺序,只有在其配偶或父母无法行使时,才可以由其他亲属申请宣告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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