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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

摘要

National Trea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也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最早是在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缔结、1884年生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第3条中提出的,其内容是: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各公约成员国在法律上要让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享有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也可以给予外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各公约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提供的保护,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的最低要求;非成员国的国民在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应享有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关于司法行政程序管辖权、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成员国可以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予以保留。 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缔结、1887年12月5日生效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扩大,主要体现在该公约的第3条、第4条和第5条的第1款、第3款、第4款中: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人,除了各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成员国的国民以外,还包括在成员国中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在任一成员国首次出版的作品或同时首次出版(即在首次出版后的30日内的再次出版)的作品的非成员国国民作者;这就是说,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人,除了有一个“作者国籍标准”以外,又增加了一个“作品国籍标准”或称为“作品出版地标准”,而且将“作者国籍标准”的范围作了扩大;各成员国应将依本国法给本国国民提供的版权保护,提供给上述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各成员国提供给上述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人的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对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只要电影作品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就可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保护;位于成员国地域内的建筑物或建筑物内的艺术作品,也可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保护。 1994年4月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第3条中也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肯定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这一原则,并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扩大到包括一些独立关税区在内的全体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这样,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将来成为WTO成员的台湾地区的国民,都可以在全体WTO成员中享有“国民待遇”,WTO中的一些没有参加《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成员,也可以依国民待遇原则,享有上述四个国际公约的国民待遇。依据TRIPs第5条的规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主要指巴黎公约的子公约)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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