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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最惠待遇原则

摘要

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商品贸易的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原则之一。最惠待遇原则,是WTO的一个最基本的和非常重要的原则。它来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1条。知识产权的最惠待遇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WTO成员所提供给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WTO成员之国民。 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惠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的适用条件和内容是不同的。1948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开始临时适用,货物贸易就已经实行了最惠待遇原则,1995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过渡为WTO以后,仍然继续适用。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服务贸易最惠待遇原则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行,它允许WTO各成员作各种不同的保留;而在知识产权方面TRIPs规定的最惠待遇原则,虽然作了许多例外的规定,但要求WTO全体成员共同遵守。依据TRIPs第4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可以作为例外不实行最惠待遇原则:(1)由一般司法协助法律实施的其他协定所引出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它的意思是,双方所签的协议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的协议,如一般的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等诸如此类的并非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引申适用到知识产权的优惠就可以不适用最惠待遇原则,不必再提供给其他的成员。(2)《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情况。这两个公约中讲了一些可以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执行的情况,涉及这个方面问题时,仍然可以按照这两个公约来处理和对待,可以不实行最惠待遇而按互惠待遇。(3)关于邻接权,即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权以及广播组织权。这就是说,对于这三种权利,在TRIPs里面明确作出规定的部分适用于最惠待遇,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不实行最惠待遇。(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的情况。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是1995年1月1日,以这一日为界,在此之前签订的双边协议等,已经生效的,只要把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WTO中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该协议的内容可不按最惠待遇提供给所有的WTO成员。依据TRIPs第5条规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主要指巴黎公约的子公约)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不适用最惠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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