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一般意义的行政程序,是
行政机关实现其
行政职能的方式方法的总称。方式方法体现为时间和空间形式,因此行政程序是行政方式方法和时间、步骤的结合形式。这种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有比较长的历史,专门的
行政程序法比较少,多数行政程序都是非形式化的,目的是
保证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法在现代
行政法中取得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因为政府行政管理在现代社会中作用的增长。行政法在确认政府行政职能的必要性、合法性后,将重点放在政府实现行政职能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上。行政程序的中心是行政决策程序,特别是使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
义务的行政决策程序。因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目标是维护重要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平衡,所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利益相关人对行政决策程序的参与程度,成为衡量行政程序正当性、合法性的重要
标准。
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当代行政程序法高度
民主重视对利益相关人程序权的保障。
我国将行政程序法作为发展行政
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并且已经取得成就。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
听证、说明理由、调查检查、公开信息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当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要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对行政程序法基本要求的概括表达。虽然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但是一般都会提到公开、公正、公平、统一、合理等与
行政法基本原则相联系的内容,以及
当事人的参与原则和保证行政效率原则。就保证最低限度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而言,当事人的参与原则无疑应当受到特别的重视。
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决定前,必须给予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
权利和机会,否则这种行政
决定可以因为缺乏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不能取得
法律效力。我国相关
行政立法已经体现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
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