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的履行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在
当事人之间产生
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应当全面履行
合同规定的
义务。
(一)
行政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合同的约定,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正确及时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行政指导和监督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反映
实际履行状况的资料和说明,可以提出告诫和整改意见。行政合同应当规定关于行政指导和监督的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行政指导和监督的范围、方式、时间、费用等必要事项。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合同约定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二)
行政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行政合同的
继续履行将构成对
国家公共利益重大危害、重大损失或者重大不利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说明文件。书面说明文件应当包括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行政理由、
补偿方式和数额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对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说明文件内容不接受的,可以要求进行
协商。因行政机关原因变更或者终止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供
经济补偿。
行政合同应当规定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终止行政
合同的条款。该条款应当写明变更或者终止的
条件、程序和补偿等事项。
第二节
行政给付
(一)行政给付的概念
行政给付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给付,是政府提供必需的生存条件、防范生活
风险和社会共同生活条件的行政义务。例如,政府向
公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提供失业、疾病、
养老保险,提供公共交通通讯和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广义的行政给付,是政府满足公民社会权和其他
公法受益权行政义务的总和。由于
社会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张,对政府的给付义务内容也提出新的要求,广义的行政给付是一个开放的发展概念。它实际上是对现代国家积极
行政职能的概括和对政府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作用的反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政府的行政给付和公民的社会
权利与其他公法受益权利,是发展我国现代
行政法的重要内容。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我国政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日益得到加强,逐渐成为政府行政职能的主导方面。改善公共教育和公共卫生、建立和完善
社会保障体系、减少和消除贫困、保障食品和药品消费安全、保障劳动安全、协调区域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是近年转变政府职能以适应社会需要的重点领域,也是有关行政职能
立法的重点项目。这些立法,包括对已有立法的修订和新法律的制定,在不同程度上为行政给付法律义务提供了依据。
我国
行政法学在行政给付领域的研究相对薄弱,一些重要的概念和范畴正在研究探讨之中。
(二)
行政给付的法律结构
行政给付法律结构,是指行政给付义务与公民社会权与其他公法受益权的相互关系。其基本问题,是行政给付义务的普遍性和公民社会权与其他公法受益权的集体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个案中主张个体权利的关系问题。例如,政府对城市
失业人员提供最低生活费用,是可以直接由公民个人申请的福利项目,政府必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但是像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设立教育和卫生公共服务机构及其收费定价,是形成和确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行政决策活动。它虽然将惠及公众,但是难以成为个体直接主张其利益的法律
请求权。行政法在这一方面的制度安排,主要是通过立法赋予社会公众或者利害关系群体以
行政程序参与权,通过
听证等形式有序参与行政决策过程。这一制度安排,是现代社会行政法的核心内容。
(三)
行政物质和资金帮助
行政给付的种类,有不同的理论概括。目前,行政物质和资金帮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直接的物质资金支持,有两个方面:一是向公民提供生活物质保障和防范风险保障,二是为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向个人或者企业提供的
特定物质支持。第一方面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农村的五保户救济金、遭遇自然灾害的生活救济金以及国家承担的
社会保险费用等。第二方面包括对企业科技开发的财政支持费用、对大学生自主创业的财政支持费用等。
上述行政给付职能主要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承担,分别由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