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质量和数量
4、价款或酬金
5、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期限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它,也不影响成立。
6、履行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它分为以下种类: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
(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待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待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例如《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此未作任何约定时,该法律规定即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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