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7年11月21日第二届
联合国大会通过。1948年12月2日生效,适用于所有
联合国专门机构。自每一
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构会员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9年9月11日加入,对公约第9条第32节持有
保留。公约是
联合国大会为尽可能统一联合国专门机构的
特权与
豁免而制定的,因此有关的主要规定与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全文包括前言、11条49节,另有15个附件及若干附件的订正本。主要内容为:(1)各专门机构具有
法律人格,有订结契约、取得和处置
动产和
不动产、从事法律
诉讼的法律
行为能力。(2)
会所、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财产和资产免于各种
法律程序和
免除直接税;官方通讯享有不少于给予其他政府的便利,不受检查;有权
使用密码;信使、邮袋享有特权与豁免。(3)各会员国代表在行使职务及往返途中,不受
拘留;所有文件及个人行李不受侵犯;不受移民禁律限制;
言论自由及完全独立;各成员国有
义务在不
损害给予豁免的目的的场合放弃其代表的豁免。(4)各专门机构的官员在他们官方职位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免于法律程序;免除捐税和
关税;不受移民禁律限制;享有
外汇兑换便利等;专门机构首脑享有
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有权使用联合国的通行证。(5)滥用公约给予的
权利,有关地域当局可要求成员国代表或专门机构官员离境;如
协商无结果,可将争议提交
国际法院,
法院答复咨询的意见具有终结效力。公约有一条适用于所有专门机构的“
标准条款”:“服从于该组织附录中最后文本提出的任何修改”,以适合每个机构的特殊需要。1975年《维也纳关于
国家在其对
国际组织关系上
代表权公约》规定了各专门机构的会员国的代表具有的特权及豁免,但公约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