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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禁止

摘要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主要有三种形态,一种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 另外一种是公司董事、经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还有一种是公司转让、兼并过程中出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竞业禁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竞业限制的定义: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目前关于公司转让、并购过程中的竞业限制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

  竞业禁止的同业禁止义务,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然而竞业禁止需要员工保密的客体信息范围却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一般认为竞业禁止限制的客体信息范围是有限度的。只有企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开发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专有技术、财务信息、企业策划、重大决策、重要投资计划等)、经营效益、业务关系等信息,才是竞业禁止的动因,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限制对象。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具体说来,竞业禁止限制的信息范围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非公知的市场信息。公知的一般商业信息、知识、技能与行业经验属于所有市场主体的公共资源,每个市场主体都平等的享有利用的权利。若将此做为竞业禁止的范围,显然不合情理。只有企业独有的为外界所不知的信息,企业才有必要作为竞业禁止加以限制。

  (2)具有同业竞争优势的信息。具有同业竞争优势的信息又具体体现为权利人采取了防止竞争对手获悉的一定措施,对权利人具有相当的实用性,能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用,并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实用信息。而相对于竞争对手并无竞争优势,且在竞争对手获悉之后并不对权利人产生任何影响的信息自无作为竞业禁止加以限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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