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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

摘要

   竞业限制,是指承担保义务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约定禁止同业竞争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竟业限制是董事、经理法定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

  其他可备条款还有第二职业条款,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补充保险、福利条款等。

  除以上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外,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了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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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业禁止的概念编辑本段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避正或不竞争条款,依照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的观点,竞业禁止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有的劳动者或特定身份的人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或与身份有关的利益主体相竞争的工作或经营活动。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法律规定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工作期间,或义务人基于其与权利单位间达成的竞业禁止协议,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其服务的权利单位相竞争的工作或经营活动,是法律对权利单位合法利益的保障措施

二、我国竞业禁止的种类及特征编辑本段



  按照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将竞业禁止分成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

(一)法定竞业禁止编辑本段



  法定竞业禁止是指主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体现法定竞业禁止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如下法律中: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如其他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应适用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19条,“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二)约定竞业禁止编辑本段



  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为一方或双方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即双方可以在不违反社会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协商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企业或公司对其商业秘密的一种事前保护手段,仅发生在企业或公司中可能掌握或了解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或雇员之间。在法定竞业禁止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约定竞业禁止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拥有者的竞争优势,防止职员恶性“跳槽”。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一般适用于离职职员,至于在职职工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约定竞业禁止既可以适用于离职职员也可以适用于在职职员。由于竞业禁止直接关系到职员的生存权自由择业权和劳动权等社会公共政策,所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必须受到法律的合理规制,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力而损害职员的合法权益。

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需要注意的问题编辑本段



  1、用人单位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能是全体员工。

  2、竞业禁止的职业种类和范围,应当是员工在企业所从事的或接触到的特殊的、专门的业务范围,而不应无限扩大到整个行业,对范围约定应当明确、清晰和合理。

  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那些技能比较单一的特殊职业和行业的人员而言,竞业禁止直接关系到他们的谋生问题。因此当劳动者的劳动权与用人单位的经营优势相冲突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高于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用人单位不可以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

  3、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则要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不同行业,企业所在的不同区域,技术更新的不同时间而确定。一般为3年左右。

  4、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的区域范围确定。

  5、竞业禁止必须要有合理的补偿

  竞业禁止协议中最重要的就是有关合理补偿的内容,没有约定补偿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合理的补偿应当与员工的收入情况相一致,还应综合考虑到这一商业秘密带给用人单位的利益,竞业禁止的时间长短,区域范围的大小等情况,总的来讲,应当高于该职工离职前12个月总收入的二分之一。

  6、企业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该协议自动终止,员工不再受其约束。但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如果离职员工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则可以免除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离职员工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直至终止。同时企业可以要求该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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