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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期限的确定

摘要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证据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能约束法院,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裁判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就往往出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又是根据自己对该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此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就应当告知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当事人根据新的诉讼请求组织相应的证据。所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然就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有两次申请延长的机会。第一次在初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二次在初次延长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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