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Openness,将
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
行政机关通过公开行使
行政权力的依据和过程,说明所作
决定的理由,满足公众知悉真情的
权利,增强
行政的透明度,体现了行政的
民主。行政公开
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各国所确认,并通过一系列
法律规定予以制度化、具体化。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行政公开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具体
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向个案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公开,其二为一般
公民对政府文件的了解和获取相关信息。前者主要由
行政程序法规定,
阅览卷宗和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等行政公开制度现已成为各国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一项普遍制度,是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后者则主要规定在专门的单行法律中,行政程序法只是将之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作原则性规定,具体
执行则需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目前关于行政公开制度规定最为完备的是美国,它关于行政公开的法律已成为各国
立法的范本。美国最初在1946年的《
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概括规定公众可以得到政府的文件,但同时规定了非常广泛的限制,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以及有正当理由时可以拒绝。公共理由和正当理由都是非常模糊的概念,成为行政机关大量拒绝的最好理由,引起公众不满。在一般公众、
律师和新闻界的强烈反对下,美国于196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制定了《情报
自由法》,这是有关行政公开制度最重要的法律,其中规定了政府文件的公开,要求行政机关依职权或根据公众申请向公众公开有关行政管理的资料和信息;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这两部法律规定了行政会议的公开;1974年制定了《
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保持的个人记录必须对
本人公开,从而形成行政公开制度的完整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