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zardous Imposition,指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
当事人的事由而致
标的物毁损、
灭失或其他
履行不能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益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担。实践中,
危险负担的理论主要解决因
不可抗力产生的
损害由谁承担的问题。危险负担在各国
立法例和理论上有较大差别。法国、意大利、日本、瑞士和德国
普通法继受罗马法,在
特定物的移转采
债权人负担主义;英美法采所有人负担主义;苏俄
民法和泰国民法等采
债务人负担主义。中国《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采所有人或
占有人负担主义较为妥当。理论上也有将不可归责于
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归入危险负担的范畴,但因其包含可归责于
债权人事由的情形,故严格讲不应属于危险负担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