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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可采性

摘要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指当事人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是否为可以采纳为证明待证事实的根据。可采性主要涉及法律问题。凡是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是否可采,由法官和陪审员根据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予以决定。不具可采性的,法庭可以拒绝提证。证据的可采性是以肯定证据的相关性为前提,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是可采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又规定了4种应予排除的情形:(1)由于不公正的偏见的危险大大超过了证明价值;(2)由于混淆争议问题的危险大大超过了证据价值;(3)由于使陪审团引入歧途的危险大大超过了证明价值;(4)使评议过于拖延、浪费时间或者没有必要出示补强证据的。英国证据法对品格证据、类似事件的证据、情况证据等几类证据分别规定了具体采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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