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又称“国际
调解”。和平解决
国际争端的方法。指争端当事国订立
专约,将争端提交一特设的或常设的国际
和解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包括解决争端的建议在内的报告,设法使争端当事国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通过国际和解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是从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及美国与一些
国家缔结的“布赖恩和平条约”确立的
国际调查委员会制度发展而来的。1928年制订、1949年
联合国大会修订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总议定书》对和解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争端当事国间的各种争端不能以
外交方法解决的,均应提交
和解程序。在争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将争端提交和解的请求后,双方应在6个月内组成和解委员会。和解委员会由委员5名组成,当事国各提名1人,其余3人由双方协议选任,并从其中选定委员会主席。委员会的任务是
使用调查或其他方法收集一切必要的情报,查清争端中的问题,并设法使当事国各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和解委员会自己
决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除非当事国各方同意,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公开进行。当事国各方应派出
代理人作为当事国和委员会之间的联络人出席和解委员会,委员会有权要求他们向委员会作口头说明。委员会只有在全体委员会出席的情况下才能就争端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除非当事国各方另有约定,这一决定须经多数通过。委员会在审查争端
事件后,应将其认为适合解决争端的
条件通知当事国各方,并要求各方在一定
期限内作出决定。工作终了时,委员会应起草一项记录,说明当事国各方已经达成协议或无法达成和解。这一记录应尽快
送达当事国各方;是否应予公布,由各当事国决定。除当事国各方另有约定,和解委员会的工作应于委员会
受理争端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和解制度自确立以来,在实践中被用来解决争端的事例不是很多;但是,在《
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依
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
国际法原则
宣言》等基本的国际法文件中得到了确认和肯定。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9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重要国际条约都包含有使用和解方法解决有关争端的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