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Right to Use Collective Land,
联合国的根本法。1945年6月26日在美国旧金山签订,同年10月24日生效。包括序言和19章,共111条。主要内容是规定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会员国的
权利和
义务、主要机关(大会、安理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院和
秘书处)的组织、职权、投票程序,以及关于
宪章的修改等。其所附《
国际法院规约》,按照宪章的规定“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联合国宪章》的某些条款,特别是关于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内容,因其确认了既存的国际法原则,被认为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
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
人权及基本
自由之尊重”。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原则主要是:“各会员国
主权平等”;“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
国际争端”;“在国际关系上不得
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
国家之
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联合国不
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
管辖之
事件”等。《联合国宪章》的修改程序有两种,但均需经
联合国会员国2/3,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批准。迄今为止,对宪章所作的修改都是关于增加安全理事会会员国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数目的修正。1965年8月31日开始生效的宪章修正案将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从6个增至10个,安理会由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按1965年和1973年生的宪章修正案,经社理事会理事国的数目从最初的18个增至27个和目前的54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