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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约效力

摘要

Effect of Treaty,条约对当事国及某些特定国家的拘束力。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公约宣布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国际法上具有悠久历史的一项基本原则,历来为理论和实践所确认。合法的条约在有效期间内对各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各方必须善意履行,不得违反。违背国际法的无效条约,则应坚决废弃。缔约后因情势发生根本变迁已不适用的条约,当事国可以修订、废除或退出,不必继续遵守。条约与其生效后新产生的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律相抵触,便成为无效而终止。除条约不同规定或另经确定外,条约不溯既往,对当事国在条约生效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条约对该国不发生拘束力。关于条约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条约法公约规定,除条约有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的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但有些条约,如关于公海、南极、外层空间等条约,也适用于当事国领土以外的空间;另一些条约,如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等,则不是适用于一定的领土。条约规定在各当事国国内执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英国、意大利等国将条约的规定转变为国内法后执行,另一种是美国等国把条约作为法律在国内直接执行。对于当事国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内容发生矛盾时应优先适用何者,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如条约订明不得违反先后所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后所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应居优先;在先订条约当事国也是后订条约当事国但先订条约没有终止或停止施行时,先订条约仅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相合的范围内才适用;在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时,在同为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先订条约仅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相合的范围内才适用,而在为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其权利义务依据两国同为当事国的条约规定。只有根据国际法才能对条约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条约对第三国无损益”原则也是被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如一条约有意为第三国确定一项义务,应得到该国文书明示接受;如有意为第三国创立一项权利,亦应得该国同意,如该国无相反的表示,应推断为同意。一个条约所载的规则成为公认国际习惯规则,则无须第三国同意便对其有拘束力。对侵略国实施制裁的条约,即使该国不是条约当事国且反对条约的规定,条约仍对其有拘束力,必要时还可强制执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非会员国的某些规定具有对第三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效果,但这些规定是否合法和可行,一直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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