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及征收决定的送达方式
(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二)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并规定委托期限。委托期限一般限定为一年。
(三)不认真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责任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对其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委托,直接作出书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四)书面征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5日内送达到当事人。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则上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留置送达或委托送达方式。
二、社会抚养费的缴纳形式
(一)社会抚养费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形式。
(二)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时,应当提供所在村(居)委会介绍信、户口、身份证、家庭年经济收入、分期交纳社会抚养费计划等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所征社会抚养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五)有条件的地方当事人应当自行到乡或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机关代收社会抚养费,并全额上缴到同级财政部门。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社会抚养费的管理
(一)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二)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按法律程序办事,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不认真履行征收职责,应收不收,弱化执法力度等问题,完成征收任务。
(四)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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