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各种审计监督关系的行为规则。审计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一般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行为模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规定。“法律后果”包括人们的行为符合行为模式规定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和人们的行为违反行为模式规定应得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审计法律规范的内容分为四个部分,
一是审计组织法,主要规范审计机构的设置、人员任免、组成,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等;
二是审计实体法,主要规范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等;
三是审计程序法,主要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工作程序以及复议、诉讼程序等;
四是审计责任及审计机关违法失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审计法律规范通过审计法律条文和审计法律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它们之间是一种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审计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是指审计法律规范外部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这种效力等级的划分,根据制定的机关不同和宪法及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宪法。宪法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审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层次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审计方面的法律。审计法和其他有关审计方面的法律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审计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同国家法律相抵触。
第三层次是审计方面的行政法则。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第四层次是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审计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审计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得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有关审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