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1、行为人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必须是赃物。这里的赃物是指犯罪所得的财物。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故犯罪工具不是赃物。赃物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本犯已经占有或者取得了财物,但行为并没有既遂,而行为人参与处理财物的,原则上成立共同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收购赃物,是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代为销售赃物,是指替刺巳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应认定为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 “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自用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将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隐藏或者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
2、划清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前者窝藏的是赃款、赃物,后者窝藏的是犯罪分子;前者通过窝藏赃款、赃物来帮助犯罪分子,后者是通过窝藏其本人直接帮助犯罪分子。
3、与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为罚金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管制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5 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 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为拘役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1.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升格特别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八次以上,或五次以上且累计数额达1万元;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词条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