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依法设立,主要用于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项目审查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
预算安排资金和
国家、省规定的
征收资金以及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组成。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规模应当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纳入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范围、
标准以及收缴方式、缴库分成留解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分和留解;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在年度征收总额中,按照规定标准上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全市统筹安排。
具体留解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留解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二条 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资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
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给予价格
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的波动,可以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可以项目的形式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承担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单位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
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
期限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
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
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照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方式。
第二十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
建设周期或者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
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以本级基金为主,必要时可以统筹使用;县(市)人民政府需要使用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及时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列入价格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作为应急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
事件、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
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结存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每年初将上年度使用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