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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

摘要

 【全文】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
 (1991年11月2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价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赃物进行估价,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估价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赃物估价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负责本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和依法变卖的赃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侦查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在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委托估价的其他赃物,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结论书,加盖估价工作人员印章和价格事务所印章。
  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估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办理案件赃物的估价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对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市价格事务所应另行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应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对需要折旧的赃物,按实际价值估价。
  作案当时当地价格的确定: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格的,按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无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特殊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对依法变卖的赃物,按实际价值结合市场价格估价。
  变卖赃物的估价结论,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变卖的赃物,参加估价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购买。
  第十六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向价格事务所交纳估价鉴定费。
  刑事案件财物的估价鉴定费,由财政部门从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擅自对赃物估价的,其估价结论无效,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估价。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以价格违法地为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在办理案件中擅自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
  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依法查封、扣押、罚没的物品和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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