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
法制委员会、内务
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宗教华侨委员会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和名称变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
常设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
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决定和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本职务的,在大会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出
辞职报告,由大会通过;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不得担任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聘任或解聘专门委员会顾问。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
议案。
第八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
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督办由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和市
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
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
对质询案的答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条 拟定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决定、决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根据需要,就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并将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
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工委汇总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是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综合性强的内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该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法规案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对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之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关于该法规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对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送。
法制委员会协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做好制定本市
地方性法规的论证工作,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后拟定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主任会议通过。
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计划,适时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执法检查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协助执法检查组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跟踪督查。
第十四条 负责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全国、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的具体事项。
全国、省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座谈、检查单位及情况汇报等准备工作,积极配合执法检查。
对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组织承办,及时完成执法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按时上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应当与被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换。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后拟定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主任会议通过。
负责组织实施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应当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专项工作评议的建议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后拟定市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
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负责组织实施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适时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审定后实施。
专项工作评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成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人大代表、专家参加的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调查组,开展专项工作评议调查,形成调查报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
议会议报告。同时,对被评议单位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由其修改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会议报告。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如实整理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五日内,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形式
送达被评议单位。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对评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负责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负责提出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
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提出市财政
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提出对市财政
决算的审查报告;提出对市国民经济计划、市财政
预算调整情况的审查报告;开展部门预算审查监督。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方可举行。
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日期、议题的通知和有关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决定问题,需经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专门委员会顾问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讨论有关问题时,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时,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人作会议记录。
第四章 工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或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做专题工作汇报,回答提出的问题,陪同视察或者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密切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意见,发挥代表作用。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报送的文件材料由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专门委员会的对外行文,按照《杭州市人大机关公文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室,
作为办事机构,承办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