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2009年8月14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维护公众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
产品质量符合有关
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
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无公害蔬菜基地,是指按
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蔬菜基地管理、农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机构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商、质监、商务、国土、规划、环保、卫生、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
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
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按照社会发展与无公害蔬菜规模相协调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并加大财政投入,安排相应经费,用于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公害蔬菜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
标准化生产技术。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消费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
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认定申请。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经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绘制详图、标定实地、登记造册、设置标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
征用、占用。
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按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其他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五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5元的标准
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并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国库。财政、
审计部门对其征收、
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重点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无公害蔬菜基地造成的污染。
第十七条 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堆放废弃物,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业投入品,引导科学
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生产规范、技术推广体系和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标准与规范,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高毒、高残留农药实行定点经营。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经营台账。
禁止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记录制度。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载:
(一)种子(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害发生情况;
(五)农药、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
(六)蔬菜收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生产手册记载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二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公害蔬菜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产品认证和标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认证和标志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三条 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经产品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后,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取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可以在产品的包装、标签、
广告、
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不得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等范围。
禁止出借、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采取产销挂钩、产销一体、连锁配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无公害蔬菜经营应当实行进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确保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合格。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批发市场、超市应当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配备检测仪器和经市级以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
农贸市场、社区市场应当逐步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无公害蔬菜经营进行监督抽查。根据需要,有权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数量进行。
对依法进行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销售应当凭农产品产地
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产品质量等级等标识内容。
对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或经检测达不到无公害标准的蔬菜不得
上市销售。
第二十九条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和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合格证明。
本市外销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蔬菜品牌产品,应当统一包装、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经检测达不到无公害蔬菜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经营者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包装、储藏(保鲜)、运输、销售等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蔬菜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
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程序报请
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
(一)擅自变更认定产地范围的;
(二)产地环境发生变化达不到标准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产品经检测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罚。确实无法恢复无公害蔬菜基地原种植
条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无公害蔬菜基地堆放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无公害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工程项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经费由责任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无公害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无公害蔬菜质量监督检查的,或者在被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公害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社区市场发现销售不符合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销售无公害蔬菜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无公害瓜果、百合、马铃薯、食用菌等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