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甘肃省农
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
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
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
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
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
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
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
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
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
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
鼓励其他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
认证。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
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
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
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
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
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
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出具有
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
危险进行
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
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
(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
(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