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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摘要

 【全文】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2008年10月28日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活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常务委员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相关的;
  (二)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的;
  (三)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四)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同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时,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听证的问题、听证目的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范围及人数;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统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涉及听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长沙人大网和《长沙晚报》上公布。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会的陈述人。
  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表明对听证问题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听证材料,并为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告知听证机构;有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立说明席。说明人由法规案提出、审议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公开举行。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先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以及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阐述性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征得听证主持人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旁听人员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参考资料,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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