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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摘要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大理古城(以下简称古城);

  (二)喜洲、双廊古镇(以下简称古镇)和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名城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抢救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大理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严格保护,突出地方民族特色。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古城、古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实行听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名城的保护,投资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艺术。

  名城保护范围内白族及其他民族应当保持优秀的传统文化,提倡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和居民着民族服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名城保护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需要出让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地方民族建筑风格,与名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定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名城维护费和社会捐赠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名城维护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名城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为中心,北至双拥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城东路。

  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以外,北至桃溪,南至白鹤溪,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大丽公路东侧200米。

  环境协调区:建设控制区以外,北至上关,南至阳南河,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洱海保护范围西岸界桩。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及措施;

  (三)维护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

  (四)维护、修建古城公共设施;

  (五)征收、管理重点保护区的名城维护费;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建设、规划、环保、园林、公安、旅游、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城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南诏国、大理国历史遗迹,历史文物及古建筑,传统街巷格局及名称,溪沟水系,古树名木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

  第十七条 古城的城市功能以旅游、文化、教育、商贸和居住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外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保护,修旧如旧。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改造、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违法建设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古城墙应当逐步修复。古城墙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按规划逐步拆除,恢复沿墙马道或者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管网应当入地铺设。已建的空中管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划定特色街区,实行划行归市,规范经营。

  重点保护区内设置步行街,限制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广告,建造屋顶水箱、水塔、烟囱,因建设需要开挖街道,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办工业企业;

  (二)临街使用发电设备;

  (三)向街道和水沟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在水沟中洗涤衣物、拖把等;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六)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定时定点收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及时清运,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店铺经营者签订门前卫生、绿化协议,共同做好卫生、绿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控制区内应当保持原有村落格局,不得随意改变用地性质、建筑风格。已经影响重点保护区风貌的用地或者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整或者组织改造。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协调区内应当控制影响古城环境的用地、建筑和村庄规模,保持原有自然田园风光和民族建筑风格。
第三章 古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古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并组织实施名城保护规划。市文化、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做好古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古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标识。

  第二十九条 古镇和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原有的整体格局、风貌、水系、古建筑、古井、古树、名居,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地下文物、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

  第三十条 古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文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实行挂牌保护。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改造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建设、规划、园林、公安、工商、民族宗教、旅游、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报市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列入国家、省、州、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后六个月内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由市文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实行挂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下达《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逾期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非规定的时间和地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工程总造价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擅自批准新建、改建项目的;

  (三)对审批许可事项监督不力的;

  (四)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名城布局、环境、历史风貌严重破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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