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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摘要

 【全文】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8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利用柞蚕场资源及从事其它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柞蚕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定边界,登记造册,核发《柞蚕场使用证》。
  第五条 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柞蚕场应当落实承包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谁承包、谁受益、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柞蚕场权属单位或承包方将柞蚕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栽植柞树,建设柞蚕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柞蚕场权属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柞蚕场建设资金,建设生态型柞蚕场。
  第七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刈柞蚕场每亩柞树150株以上,郁闭度0.7以上;
  (二)根刈柞蚕场每亩柞树200墩以上,郁闭度0.6以上;
  (三)柞蚕场植被完整,无沟蚀、面蚀或砂化现象。
  第八条 对发生退化的柞蚕场实行休蚕轮放。由县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柞蚕场休蚕轮放通知单》,休蚕期为1至5年;休蚕期间原承包期限不变,免交承包费,其管护责任由权属单位和承包方共同承担。
  对砂化、水土流失严重的柞蚕场,必须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为中刈蚕场3至4年,根刈蚕场4至6年。提倡适当延长更新周期。
  轮伐更新柞蚕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柞蚕场更新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
  第十条 征、占用柞蚕场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收取的经济林植被恢复费,要用于柞蚕场建设。
  第十一条 柞蚕场承包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柞蚕场补植、水土流失及砂化斑块治理:
  (一)在柞蚕场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已经形成侵蚀沟的要闸沟修坝,控制水土流失;
  (三)形成面蚀的砂化斑块应客土种草或移植草皮;
  (四)凡适合中刈的蚕场都应推广中刈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柞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柞蚕场每年只允许放养一季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严格控制投种量和食叶程度,每墩柞树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2/3,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3/4;
  (三)移蚕时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十三条 在柞蚕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植果树;
  (二)在休蚕期内养蚕;
  (三)在休蚕的蚕场内砍伐柞树;
  (四)盗采或收购新鲜柞叶;
  (五)放牧、采石、采砂、取土;
  (六)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的,处以每公斤薪柴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成柞蚕场权属单位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并处承包方建设柞蚕场应投资额相同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每亩柞蚕场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墩柞树1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每枝柞树1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柞树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并处毁坏柞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柞树损失费按每株每年1元计算;违反第(三)项规定,砍伐柞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砍伐柞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蚕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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