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者称为约定解除,后者称为法定解除。
第二,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欠缺有效要件的无效保险合同存在解除的问题,而须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但“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并非指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的合同。换句话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亦可解除合同,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虽然已具备有效要件,但当事人往往约定在某一时间或给付保险费之后方能生效,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可解除合同。
第三,解除须有解除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行为有两种,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二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第一种类型学者们称之为协议解除;第二种称为单方解除。在保险立法中规定的解除条件大多适用于单方解除。
第四,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另一种是保险合同的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而第二种情况则为保险合同的终止。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亦有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合同终止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行使终止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而解除则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而在我国,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看,合同终止的含义并不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有时则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有时又成为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概念。鉴于这种混乱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实践证明,把大陆法上的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而直接称为解除,而不用终止的字样;而在合同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终止,与法人终止、委托终止等一致起来,效果更好。所以在立法上应把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大陆法所称的终止直接叫作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