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并处
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
减轻处罚或者
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
标准,其中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处理贪污
案件,贪污数额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同时也要考虑其他情节。根据本款规定,贪污数额虽在五千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应当
定罪判刑。这里所说的“情节较重”,主要是指贪污的情节较严重,如贪污党、团费,贪污扶贫、救灾款,或者贪污后拒不退赃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贪污的数额很小,系
初犯,或者在案发前退赃,有悔改表现,
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
刑罚的。对于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通常是指因
贪污犯罪使
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或者贪污后拒不退赃、销毁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
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
行政处理,追究其
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计算贪污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