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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犯罪

摘要

 一、贪污罪
(一)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所谓“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在其中从事公务,不论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此外,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受托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他人员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第382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按照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应以犯罪论处;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盗窃罪、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2)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盗窃罪、诈骗罪是一般主体。(3)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则没有这一条件;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
3.区分贪污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占罪的主体是他人财产的保管者或者实际持有者。(2)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行为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方式,侵占只能是侵吞一种行为方式。(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委托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
4.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2)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上述贪污罪主体范围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三)贪污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所谓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时,应依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都应当累计计算。
二、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挪用公款行为之一:(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所谓归个人使用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对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以5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2)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一般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也是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但同时还受超过3个月未还的限制。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4)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即以5000元为定罪的数额起点。(5)国家工作人员将所承包、租赁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金挪用于承包、租赁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归个人使用,致使承包、租赁合同不能兑现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目的和用途不同。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
3.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说明行为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以贪污罪论处。(2)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3)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通常是指在10万元以上的。
2.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罪是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财产,通常表现为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一定的分配方案或者分发标准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发给本单位职工。如果是单位的领导或者经管国有资产的少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私分国有资产,应当以共同贪污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罚没财物,后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虽然罚没财物在上缴国库后也将成为国有资产,但是在此之前存在的形态是有区别的。
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区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贿赂罪的界限。如果查明财产的来源是贪污、受贿所得,应当以贪污、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查明部分财产是贪污受贿所得,部分财产来源不明且数额巨大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六、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隐瞒境外存款不报必须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一般指隐瞒不报的存款在10万元以上的。
2.区分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界限。只要有在境外存款数额较大并且隐瞒不报即可构成本罪,不论其是含说明财产的来源。如果行为人对其隐瞒不报的境外存款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来源的,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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