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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摘要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合伙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合伙善意进行民事行为的人,包括善意取得合伙财产和善意与合伙企业设定其他法律关系的人。合伙人设立合伙的目的是通过合伙经营活动而赢利,而合伙的经营活动不是封闭的,必须通过市场与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达到经营目的。合伙人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受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限制,但这些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转让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但作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甲以台伙企业的名义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甲的这一行为并没有事先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甲的行为超出了限制范围,则合伙企业不能以甲的行为超越了限制范围为理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伙企业仍需承担甲的行为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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