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
合伙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
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合伙善意进行
民事行为的人,包括
善意取得合伙财产和善意与合伙企业设定其他
法律关系的人。合伙人设立合伙的目的是通过合伙经营活动而赢利,而合伙的经营活动不是封闭的,必须通过市场与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达到经营目的。合伙人或聘用的经营
管理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受约定或
法律规定的限制,但这些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转让合伙企业的
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
决定,但
作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甲以台伙企业的名义将合伙企业的不
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甲的这一
行为并没有事先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甲的行为超出了限制范围,则合伙企业不能以甲的行为超越了限制范围为理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伙企业仍需承担甲的行为后果。
二、
合伙与债务人的关系
(一)合伙
债务的性质
合伙与
债务人的关系就是合伙人对外承担
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
财产承担
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
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
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即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方由合伙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合伙债务的
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财产求偿;只有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应向各合伙人求偿。
(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不以出资额为限。此即合伙的无限责任。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意味着:其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
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债务,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其二,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均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清偿的效力;其三,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
追偿。
(四)
双重优先原则的适用
由于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在合伙的债务清偿中,若同时存在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两个债权,或者说,同时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是
立法和
司法实际中需面对
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受偿原则,一是双重优先原则。前者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后者是指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这种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我国合伙企业法和
民法通则对此问题均未规定,但实践中应当依照双重优先原则处理相关的纠纷。
(五)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1.债权人
抵销权的禁止。当某一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而该合伙人的债权人同时又负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时,该债权人只能请求合伙人履行债务,而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主张相互抵销,即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
代位权的禁止。当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人的身份而主张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份额的
强制执行。如果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即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清偿债务。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享有
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通常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或
拍卖、变卖的方法;若采用拍卖或变卖的方法,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参加竞买。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将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不能受让该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不购买该强制执行的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则按
退伙处理,合伙企业应当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该合伙人退出合伙。如果强制执行的只是该合伙人的部分财产份额而非全部财产份额,则应当为该合伙人办理削减其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即该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部分财产份额由
受让人持有,该合伙人持有份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六)合伙中有关
诉讼的问题
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起字号的
个人合伙,在
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
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
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
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
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
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
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此两种
司法解释有冲突之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民诉意见》的规定,即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仍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而不以字号为诉讼
当事人。但需指出的是,《民诉意见》的规定是不科学的,起字号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一样,具有
社团性质,是区别于个人的组织体,合伙财产又存在于合伙人财产之外,并无不能以合伙组织为诉讼当事人而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之正当理由。由于无限连带责任之存在,对合伙组织的判决其效力及于合伙人个人。所以更无将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列为共同
被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