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
诉讼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
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
行政行为发生的
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
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可以看出,共同诉讼人是指
原告或
被告一方为两个以上,
诉讼客体相同,并且诉讼主张一致。这里的要点是:
1、当事人一方是两个以上的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诉讼标的相同。所谓相同,是指同一或者同类两种情况。
3、诉讼主张一致。所谓一致,是指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主张之间没有根本冲突或者实质性的差异,并不是指诉讼主张完全相同。
4、案件属同一人
民法院
管辖,并且人民
法院决定进行合并审理。
二、
必要共同诉讼人
这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
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
行为的诉讼。在这种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即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1、必要共同诉讼的
标准是诉讼标的同一,是指诉讼客体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行政机关以一个
意思表示为目的,作出了一个处理决定,不论作出的行政机关有几个或者
行政相对人有几个。换句话说,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或者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或者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必要共同诉讼人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了不可分割的
法律或者事实联系。共同
诉讼当事人对于引起争议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共同的
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人的
诉讼行为都会影响其他人的权益,任何一人都无权代替整体,不能分案审理。其实质是一个案件,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诉讼当事人为多数。因此,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如果有遗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共同被告,则应当在征求原告同意的基础上追加,被追加的被告无权拒绝。如果是共同原告,法院有义务通知未
起诉的其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这些人仍然不愿参加诉讼,法院则不能强行追加,但可以通知他们以
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行诉法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
诉讼法律地位,一个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他们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各自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4、共同诉讼人主要有以下情形:(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共同
违法而被一个行政机关在一个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予以处罚。(2)法人或组织因违法而被处罚,该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或直接行为人同时被一个处罚决定处罚。(3)两个以上共同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均表示不服而诉诸法院,这些起诉的共同受害人就成为共同
原告人。(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一个共同
行政决定形式,处理或处罚了一个或若干个当事人。
三、
普通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种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是普通共同诉讼人。所谓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处理同类事实、适用相同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违反"门前三包"的规定为由,对毗邻的6家商店分别处以
罚款,对这6家商店的6个处罚行为分别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6家商店均不服,或有两家以上的商店不服,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在几乎相同的时间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分别裁决。可以看出,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是几个案件而非一个案件,共同诉讼人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当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仅仅因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同、相类似的性质,所以在程序上被统一起来,法院认为宜于合并审理并实行合并审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并不是必须要合并,关键在于能否达到并案审理简化诉讼的目的。
普通共同诉讼,可以由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并案审理,然后由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的才能实行合并。也可以由法院主动审查,认为宜于并案的,则依职权进行并案审理。
四、集团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集团诉讼,是指由人数众多的原告推选
诉讼代表人参加的且法院的判决及于全体利益关系人的行政诉讼。它是共同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行诉法解释》第14条当中已有明确的规定。集团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原告方人数众多。所谓众多,是指同案原告人数须为5人以上,可以是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人等。"5人以上"是指具有独立原告资格的主体为5人以上,不包括同一个原告内部的构成人数。
2、原告方实行诉讼代表制。由于原告人数众多,不可能让集团诉讼的每一个原告都亲自参加诉讼,而是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
3、法院的裁判效力不仅及于诉讼代表人,也及于其他未亲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4、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产生途径有两个:(1)原告在指定
期限内推选产生;(2)如果原告方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的,则由法院依职权从原告中指定产生。
5、诉讼代表人的总数限为1~5人。
第六节
诉讼代理人
一、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这是指以当事人名义,在
代理权限内,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1、行政
诉讼代理人以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名义进入诉讼程序。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否则他就不是
代理人而是当事人了。其他
诉讼参与人,如
证人、
鉴定人、勘验人等均非诉讼代理人。而且,此种代理人是代理进行行政诉讼,这与其他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内的诉讼行为的
法律后果归属于
被代理人。代理诉讼是基于代理权而产生,只要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是在代理权限以内,就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后果。
3、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代理人只能在一个案件中代理一方当事人。
代理人制度的意义是:(1)使无
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使他们能够更有效地行使权利、提出主张;(3)有助于法院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接受监督,防止与减少违法与
错误,提高审判质量。
二、
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代理人分为如下三种:
1、
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法直接享有代理权限,代替无诉讼
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的人。这种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设定而产生,不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
条件是:(1)被代理人是
无行为能力的人,即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
亲权或
监护关系。首先是父母、
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如果被代理人没有作为
监护人的
亲属,则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作为其监护人,即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是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所做的一切诉讼行为,被
视为是被代理的当事人
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当事人居于同等地位,可以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包括
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但是,法定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不是
诉讼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权限是基于亲权或监护关系而产生的,它的消灭也是在一定
法律事实出现后消灭的。主要有:被代理的未
成年人已经成年,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恢复正常,重新具有行为能力;代理人本人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问的
收养关系被合法解除等。
2、
指定代理人。即由人民法院
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的人。指定代理的条件是:(1)被代理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2)被代理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虽有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
责任或者不能行使代理权;(3)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无须被指定人同意。
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个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指定代理人如属法定代理人,则其权限就是原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如属于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法院在指定时应予明确。
指定代理人代理权限消灭的情形是:案件终结;当事人产生或恢复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等。
3、
委托代理人。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进行行政诉讼的人就是
委托代理人。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
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
收集证据。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委托代理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并由委托人授权委托而产生的,既非源于法律,也非单方指定行为。委托人须向法院提交自己授权的
授权委托书。有关代理权限的事宜,应在
委托书中载明。
(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有五种,即律师、原告或第三人的亲属、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社会团体、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其中,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依据法律享有特殊的权限:可以查阅本案材料,包括庭审和庭外材料;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
取证。社会团体作为诉讼代理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色。
(3)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5条,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
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4)委托代理权消灭的主要根据有:
诉讼终结;委托人解除委托;受委托人辞却委托;当事人、第三人更换或死亡;受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