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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摘要

 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当事人
1、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关键是"利害关系"如何解释。《行诉法解释》规定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通说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有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的客观作用,因此,应当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解释。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
(1)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其权益必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例如,知识产权局把某项专利权授予甲,乙对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丙认为该项专利应当属于自己,也提出撤销知识产权局授权决定的请求。在这个诉讼中,丙作为第三人请求撤销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决定这一点和乙是相同的,但对专利权的归属和乙的主张是各自独立的,即第三人对专利权归属的请求与其他当事人是不同的。
(2)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波及。例如,规划部门批准了甲的建房申请,但甲的房屋被水利部门以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甲对水利部门的拆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划部门与水利部门的拆除决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对拆除决定审查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拆除决定合法,甲就可能向规划部门提出赔偿建房损失的要求。因为规划部门批准甲、的建房申请,对造成甲的建房损失也有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规划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总之,只要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涉及当事人法律权益的关系,都可以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2、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可能成为原告,只是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在他人开始诉讼之后,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才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个参加诉讼的时间差是第三人与原告的重要区别。
3、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这个方面,第三人独立于原告、被告,即使其诉讼主张与原告或者被告可能一致或者部分一致。但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原告也不依附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二、第三人的确认
第三人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例如,行政裁决案件中没有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例如,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坚持起诉其中的一个,其他没有被诉的行政机关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从行政诉讼法、《行诉法解释》、司法实践和学理通说来看,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加害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受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被处罚人没有起诉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裁决案件的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行政机关确权裁决,一部分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
5、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非行政组织。这种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授权组织,不能做被告,但赔偿责任不免除。该组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须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开始,判决未作出以前。
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
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准许而参加诉讼。法院同意的,书面通知第三人;法院不同意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裁定可在10日以内上诉。
通知参加诉讼必须具有根据和理由,第三人有拒绝的权利
3、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上诉权,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通知的,构成诉讼主体的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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