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不积极行使,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代位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①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②债务人享有权利却不积极行使,并且不及时行使权利将有丧失的可能。③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而未清偿。④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己行使的非专属权和得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凡属于债务人行使的专属权,以及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问题,设立债的保全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若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在我国,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代位权的行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不受影响,其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债权人;但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