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1)
解除合同的权利
(2)要求
违约赔偿的权利
(3)对所出让的土地享有
占有、使用的权利
(4)有依法转让和出租的权利
《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
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
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
赠与。未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期限和
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
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
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
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
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
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
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5)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设置
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