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实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制度,设立仲裁员名册,并通过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及当事人公开。
(二)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条件的,在组织仲裁庭之前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和有关要求。
(三)当事人从接到仲裁委员会选择仲裁员的告知之日起3日内,未选定仲裁员、或明确表示放弃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选择仲裁员告知之日起3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六)被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应自接到仲裁委员会告知之日起3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重新选择仲裁员:
1.因公出差不能承办案件的;
2.因公负伤或因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被仲裁委员会解聘仲裁员职务的;
5.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